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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
    mlszfbgs/2025-00121
  • 发布机构
    弥勒市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11-19
  • 有效性
    有效

弥勒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弥勒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委、办、局:

《弥勒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弥勒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红河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弥勒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弥勒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产生、调配、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土石方作业、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落实“谁产生谁负责”的处置责任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城市发展战略,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统筹推进处置设施建设;组织部门支持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强化用地、产业保障,出台奖补政策,落实优惠措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综合利用,推动行业发展。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督促指导开展建筑垃圾处置项目立项、信用管理等工作。

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督促指导制订、落实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的政策;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交通违法行为,协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做好建筑垃圾运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合理规划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线路;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秩序。

市财政局负责对开展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给予必要保障,督促指导落实财税优惠政策。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存量建筑垃圾堆放用地审批及供地办证流程等工作,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依法核准用地规模、位置、使用期限等指标,确保用地合规。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项目清单,做好要素保障工作。

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依照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对建筑垃圾中混入危险物并依法确认为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水务局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投入使用前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是否影响周边水源、水体作出说明。

市能源局负责能源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指导再生产品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广。

市林草局负责做好建筑垃圾堆放场、处置活动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做好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存量建筑垃圾临时使用林地的植被恢复指导,并对审批后林地使用及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建筑垃圾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全市建筑垃圾清运、倾倒等执法巡查部门,主要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倾倒、非法占地处置等行为的执法巡查,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东风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社区、行政村委会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弥勒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具备信息采集、数据统计、在线监管、查询服务等功能,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三章 源头管控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源头减量责任。施工单位需制定源头减量方案,采取先进的施工工艺和技术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全市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重点发展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预制、装配施工、信息化管理”模式。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优先选用绿色建材,住宅项目推行全装修交付;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在土地供应、项目审批等环节予以支持,并按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激励。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扬尘(粉尘)、噪声、固体废物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及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并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时间及处置去向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开工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并于开工前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若施工过程中,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需及时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及种类、源头减量与分类收集措施,就地利用处置目标、外运垃圾信息、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人等。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九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装修垃圾,并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已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约定装修垃圾处理责任。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存放点,且对出入清运车辆进行登记,其装修垃圾的运输、处置等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不具备设置条件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投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设置的装修垃圾暂时存放点。暂时存放点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村村委会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个人自建房产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已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至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

鼓励因地制宜设置分拣场,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处理装修垃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规范分类与装载。施工现场需设置专门存放场地,按照工程渣土、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分类收集、存放,并及时分类清运,禁止长期堆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中,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所。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收集运输

第十二条 任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个人未经核准,一律不得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严格按照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执行。

第十三条 在弥勒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进行运输。同时,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行为实施执法巡查,确保运输活动规范有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加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及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落实施工路段及施工便道防尘措施,定期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三)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四)加强物料堆存管理,确定专门的堆放点分类堆放,随产随清,暂存或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等措施集中堆放,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严禁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等处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环节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运输信息;

(二)严禁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程渣土、泥浆须与其他建筑垃圾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装运;

(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四)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地进行运输;

(六)运输车辆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安全技术条件。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运输建筑垃圾还应随车携带核准文件,开启并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装置、装卸记录装置正常运行,按经核准的路线运送至指定场所,并确保相关装置接入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五章 利用处置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资源化利用相关标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广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在用地保障、产业规划等方面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研究出台本地支持政策,统筹整合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等现有资金渠道,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并依法落实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

对接州级绿色金融政策,推广应用绿色信贷等适合市域特点的金融工具,引导本地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支持力度。

贯彻落实州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制度标准,完善本地再生产品推广机制。在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建项目中推行绿色采购,将符合州级标准的再生产品列入本市新型墙材、绿色建材等推荐目录,在市政道路、保障性住房等项目中优先使用。在本市“绿色建筑”“绿色建造”等评价体系中,增加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比例的考核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三)工程泥浆在施工现场经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尾水应当净化处理后排放;

(四)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宜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类别分类回收,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推填或者填埋处置。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按照“谁利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从事利用处置活动,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消纳场所建设管理,并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具有计量设施、分选设施、填埋库区设施(防渗系统、导排系统、场区道路、垃圾坝)、污水处理设施、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化处理设施。暂无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消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新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管控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弃土(弃渣)消纳场所,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经本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后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停止消纳时间、新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回填造地消纳处置场由本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照规划做好规范安全封场、土地复耕和造林绿化等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林草局等部门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确保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转运、运输及处置收费机制,按照“政府指导价为参考、市场化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实行“按量收费、按质计价”。具体为:收费标准以政府指导价为基础,具体收费金额结合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及处置标准等因素,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与运输、处置服务提供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上述收集、转运、运输及处置费用,均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采用技术成熟、安全稳定、环保高效、节能低碳的处理工艺。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利用处置企业、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市级有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对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文明执法,依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提升服务质量,杜绝暴力执法,坚持文明执法。

第三十五条 市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国家部委、省、州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弥勒市规划区以外乡镇(街道)的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